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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发展权【五篇】(完整)

发布时间:2023-06-04 08:20:09 来源:网友投稿

土地发展权范文第1篇[关键词]土地保护土地权发展权环境权随着对自身生存环境的日益关心和对人类与自然关系的不断重新认识,也是出于对国家利益的考虑,地球上的大多数国家都把国土资源管理与保护作为一个重头戏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土地发展权【五篇】(完整),供大家参考。

土地发展权【五篇】

土地发展权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土地 保护 土地权 发展权 环境权

随着对自身生存环境的日益关心和对人类与自然关系的不断重新认识,也是出于对国家利益的考虑,地球上的大多数国家都把国土资源管理与保护作为一个重头戏来铺排。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内陆土地总面积为960万平方公里。我国又是一个资源相对短缺的国家,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据调查统计,全国耕地面积为19.51亿亩,耕地资源的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一半左右,而且土壤流失、沙漠化、土地污染与破坏、浪费等问题愈演愈烈,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所以,土地保护的立法问题也是我国土地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个重点。

一、土地保护立法的基础

(一)事实依据

法律是现实的社会、经济、环境现实的反映。之所以要加强土地保护立法,就是因为在现实的土地利用中出现了人们所不愿看到的现象。长期以来,由于思想意识的落后,我国实行的是对国土资源的粗放型管理,采取的是落后的土地利用方式,它是以牺牲土地资源数量和综合生产能力为代价,走的是以掠夺开发,粗放经营,低效浪费和生态破坏为特征的不可持续道路,至少造成了如下恶果“ 2、土地利用尚不充分,生产力和利用率均较低。从耕地利用状况看,中低产田占了2/3,产量较高地区也还有相当的增产潜力。林地利用率也低,全国有林地面积只占林地面积的62%,单位面积蓄积量和生长量只及世界平均水平的75%;已利用牧草地中,优质草地仅占27%,单位面积畜产品量只及美国的1/3;建设用地的利用率也不充分,如村庄占地,由于大部分是平房,人均占地要比城市高出一倍。国营工矿建设和生产造成的废弃地约有200公顷,已复垦的不到2%。

3、土地退化和损毁严重,质量不断下降。建国初期全国水土流失面积约150万平方公里,五十年来初步治理了约50万平方公里,但同时由于乱砍森林、草原过牧、盲目开垦等又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据遥感资料,目前流失面积约为179万平方公里。我国沙漠化土地面积17.6万平方公里,潜在沙化面积15.8万平方公里,两者合计已达33.4万平方公里。目前约有1/5的耕地受到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林地被侵占现象也很严重。另外全国每年因灾害损毁的耕地约13.3万公顷以上。不少地区由于投入不足,土壤肥力下降也影响了耕地质量。

4、乱占滥用耕地,浪费土地的问题不断发生。由于长期以来对土地缺乏宏观调控和计划管理,微观行为得不到有效约束,造成非农建设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过多占有耕地,使耕地面积急剧减少。有些单位受利益驱使,多征少用,早征迟用,甚至征而不用,造成土地浪费。近几年来,各地盲目建立各种名目的开发区,大量占耕地成为浪费土地的新现象。

(二) 现实的法律依据

翻开任何一本有关土地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汇编,不难找到保护土地的主要法律依据。

首先当然是《宪法》。我国宪法与土地保护密切相关的规定包括: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5款:“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这些规定强调了对包括土地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

其次是《土地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了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其重要立法目的。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第七条要求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章专门就耕地保护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耕地总量动态保有制度、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以及土地生态质量保护、土地整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等要求。

第三,《环境保护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四,《农业法》。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对基本农田实施特殊保护,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第五十六条要求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禁止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五,《水土保持法》。该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防沙治沙法》。2000年颁布的《防沙治沙法》对防沙治沙规划、预防措施、治理、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此外,《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关的资源环保法律也包含了许多土地保护的内容。

(三) 法理依据

1、所有权绝对向所有权社会化转变——西方土地保护立的兴起

在西方的法学历史上,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原始型态——罗马式土地所有权和日尔曼式土地所有权。前者出现于公元二世纪至五世纪之罗马,承认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有绝对自由,带有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后者出现于中世纪的日尔曼,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及强烈的团体主义色彩。一般来说,私有财产制度远在国家诞生之前就有发生,然而直到资产阶级宪政时期(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才获得法律上之保障。此时,个人主义思想盛行,提倡天赋自由与天赋人权。如洛克(Jone Locke)就提出“个人主义的自然法论”,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受自然法的支配,均享有完全的自由,享受毫不受限制的各种天赋权利。他主张生命、自由、财产,皆为与生俱来、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布莱克?斯通(Black Stone)也宣称“人享有绝对不可侵犯的三项权利:生命、个人自由和财产”,并认为所谓财产自由,就是指享有自由使用与处分财产的自由,丝毫不受限制与任何伤害。这些思潮发展到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中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达到普遍认同,并被确定为私法(1807年法国民法法典)三大原则之一——所有权绝对原则。这可谓罗马型土地所有权的复兴。由此,各国宪法都保护私有财产。于是引起资本主义突飞猛进与私人财富的激增,终于成就了17、18世纪以来的现代文明。然而,这种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所有权过分扩张,同时造成了财富为少数资本家所独占,土地为少数富豪所垄断,出现了贫富差距、劳资对立、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使社会秩序陷于不安。于是,人们开始对个人注意所有权思想进行反思。

十九世纪以后,团体主义兴起,提倡公共利益重于私人利益,团体重于个人,个人主义所有权思想逐渐衰退,代之而起的是“所有权社会化”。所有权社会化,主张财产权社会责任连带说。换言之,法律之所以承认并保护财产权,无非是借所有者之使用、收益或处分等行为,促使社会财富增加,满足社会需要。因此,财产所有者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自由随便使用、收益或处分,必须同时满足维护“社会公益”之要求,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凡违反社会利益要求者,当受到法律限制。因此,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法律可以限制甚至剥夺财产权。这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连带主义思想。按此理论,所谓权利,并非与生俱来来,而是法律为保障在社会连带关系中得以履行诸种行为而特别设定的权利。财产权不过是种种权利中的一种,即法律规定个人在社会连带关系中履行经济行为的社会性责任。至此,所有权绝对自由与神圣不可侵犯,蜕变为具有社会性责任的制度,是现代西方福利国家的共同特色。

在私有财产中,土地的占有、使用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均有直接而密切的关系。所以土地财产权的社会化倾向程度也最为显着。西方国家无不通过土地规划、分区等行政措施对土地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制定多种法律对土地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因此可以说西方的土地保护立法是一个私法公法化的过程,是通过对土地权的限制来实现其目的的。

2、公法私法化——中国土地保护立法的方向

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土地破坏问题主要是所有权无限扩张使用的结果不同,中国的土地滥用与破坏问题则主要是产权不明、管理不善造成的。尽管我们已经有了上述不少的土地保护法律,却仍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土地发展权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发展权;
权属;
利用强度

0 引言

铁路是推进我国城镇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这种国情决定了中长距离客货运量要求巨大,需要大力发展铁路。

目前我国正处于铁路建设快速发展时期,铁路行业的快速发展也使得铁路占用土地面积不断增大,铁路征地拆迁问题不断凸显。

铁路征地拆迁必然会引起土地权属的改变,涉及到土地的补偿价格评估。目前的土地补偿价格评估没有考虑到土地发展权的问题,评估的土地价格往往低于土地实际的价值,这使得土地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造成争议和纠纷。为了使土地补偿价格更加合理,就需要考虑到土地的发展权,对土地的发展权价格进行评估,本文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对土地的发展权价格评估问题进行研究。

1 土地发展权现状分析

1.1 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缺乏制度基础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学界逐渐就对土地发展权这一制度展开研究,但目前尚缺系统的研究成果,我国法律也尚无土地发展权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尚未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有关土地发展权的隐含的规定、实际的处理,只能从现有的土地开发管理制度中寻找、分析。

(1)土地发展权归属未明确

对于我国的土地发展权归属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2)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不合理

现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土地产权界线模糊造成收益流失。第二,土地费税体系不够合理,地租内涵不明确。第三,被拆迁人和失地农民没有享受到土地增值收益。在征地拆迁活动中,原土地使用权人失去了土地使用权,也失去了土地可能带来的增值收益。目前在各项征地拆迁补偿活动中,更多的是考虑房屋或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而对土地的补偿是对当下现有或规定用途剩余年限的补偿,没有考虑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无形收益,没有考虑到作为曾经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上的投资建设。

1.2 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缺少评估方法

目前我国的土地价格评估主要是针对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土地租赁权以及征地补偿等方面,现有的土地估价方法主要有:(1)成本逼近法;
(2)收益还原法;
(3)市场比较法;
(4)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5)剩余法,即假设开发法。

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由于土地发展权制度的缺失,评估理论的缺乏,尚未纳入土地价格评估体系,土地发展权本身的特殊性也使得土地发展权价格的评估区别于一般的土地价格评估,所以以上几种估价方法都不能完全适用于土地发展权价格的评估,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方法目前还很欠缺。

2 土地发展权的特点

土地发展权就是为适应土地用途管制和多元化立体开发利用的需要而设立的,改变土地现状用途与利用强度等利用方式的权利,是一项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权。

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除了具有财产权固有的本质特点以外,还具有自己特殊的地方。结合上述对土地发展权内涵的界定,可以归纳出土地发展权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土地发展权的地域性和限制性;
土地能否开发和发展不仅取决于土地的现在利用方式和水平,也取决于所处的区位条件、社会需要或市场需求以及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规划等等。

(2)土地发展权及其制度设计的目的性和灵活性;
土地发展权的设立,必须以相关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配合为前提,其制度设计具有强烈的目的性。

(3)土地发展权行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4)土地发展权具有明确的阶段性;
土地发展权是以某段时间内土地利用现状为基础,对未来可能(或许可)发生的土地利用物质形态与经济价值形态变化的量的设定。

(5)作为财产权的独立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
土地发展权是一项可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独立的物权。

(6)土地发展权的权利归属和土地所有制无必然联系。

3 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的研究

基于上述土地发展权现状分析及其自身特点,要解决和完善未来铁路土地拆迁补偿中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的问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 完善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的制度基础

首先,要明确土地发展权的归属。土地发展权的权属归属,实际上就是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问题,应努力在国家,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等权利主体间找到一个利益分配的均衡点,让三方在这一权利的实施中均有利可得。

其次,土地发展权配置模式的选择鉴于土地发展权不同模式的比较分析,以及中国土地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中国的土地发展权配置应当用土地发展权归属土地所有者的模式,区别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国家采用税收等法律手段平衡土地发展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分配。

再次,就是明确土地发展权价值的分配方式。土地发展权的价值内涵本质上就是土地用途改变和利用强度的提高带来的土地价值增值。土地价值增值是指由于经济发展的作用和土地投资的改良而形成的地租、地价的上涨。土地增值=自然增值+人工增值+用途转变增值+政策增值,土地发展权价值的具体实现过程就是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过程。因此可以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制定分享比例。

3.2 将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纳入土地价格评估体系

首先,参照国外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理论及方法;
国外土地发展权的价值按变更使用后自然增涨的价值计算。在美国,农地发展权的价格等于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的价格扣除原农业用途的土地价格的余额。农地发展权的价值等于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全部增值。由于农地发展权属于农地所有者,因此,这一增值自然全部为农地所有者获得。这一增值的分配与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即无论是政府还是私人开发商,在向农地所有者购买农地发展权时,农地所有者得到了因让出改为建设用地的机会而失去的全部土地增值。但这只是土地增值的第一次分配。由于土地增值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公共投资、城市规划等诸多非农地所有者因素而引致,因而必须有相当部分在社会与土地所有者之间分割,否则就不公平。对此,各国(地区)通行的做法是开征土地增值税。

其次,探讨改变土地用途及强度时的土地发展权价格评估方法;
在农用地用途发生转变,即转为非农用地即铁路建设用地后,由于土地用途的改变会带来土地预期收益的改变,那么相应的会改变土地的价值量(一般为增量)。土地发展权价格就是由于这种土地用途的改变而产生的土地价值改变量。土地既改变了用途,又改变了利用强度,那么土地发展权价格可以表示为土地用途改变时的土地发展权价格与土地利用强度改变时的土地发展权价格之和。

4 结语

本文通过对土地发展权现状及其自特点的总结分析,获得以下几方面认识:

(1)土地发展权的权属归属,实际上就是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问题,应努力在国家,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等权利主体间找到一个利益分配的均衡点,让三方在这一权利的实施中均有利可得。

(2)土地发展权价值的具体实现过程就是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过程。应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制定分享比例。

(3)土地既改变了用途,又改变了利用强度,那么土地发展权价格可以表示为土地用途改变时的土地发展权价格与土地利用强度改变时的土地发展权价格之和。

【参考文献】

[1]袁姝琴.基于土地发展权的土地价格评估研究[D].华东理工大学,2012.

[2]刘弘.中国土地发展权研究:土地开发与资源保护的新视角[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土地发展权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 土地发展权 增值收益

一、土地发展权的内涵

土地发展权是对土地在利用上进行再发展的权利,即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现有用途或者提高土地利用程度的权利。土地发展权是一种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产权,它既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合为一体,由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所有者支配,也可以由只拥有土地发展权而不拥有土地所有权者支配。土地发展权的设立有两个主要目的:
一是明确土地发展带来的增值收益的归属和用于收益分配制度设计;二是落实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与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制度设计。

二、我国理论界关于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属的主要观点

由于目前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政策,所以学者们关于土地发展权归属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农村集体土地被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利的归属。关于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属问题,我国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

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农村土地发展权应归国家,土地开发者必须向国家购买发展权,才能开发农村集体土地。农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可在农地用途内自由流转,农户享有相对独立、相对完整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贾海波认为,土地发展权这种权利只能由国家来行使。现行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地转用制度和农地在农业用途内的流转制度等虽然限制了农村集体和农民将土地推入建设用地市场变现以实现更大的收益,但同时避免了农地不被轻易转用和占用,保护了农地的自然属性和农业生产方式,当然也同时保护了农民长远的农地权利。

(二)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所有

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农地发展权应归于农地所有者(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他们主张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土地发展权自动归属于原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既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而且法律上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平等的,所以,应该明确集体对其所有土地的发展权 。刘永湘等从维护农民土地产权利益的角度,建议实行土地发展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他认为土地发展权应属农民集体所有,现行的土地征用征收制度极大地压抑了土地发展权的经济实现。因此建议进行土地产权政策调整,充分考虑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利益补偿问题。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行使现状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设立土地发展权制度,但是,我国近乎采取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首先,国家控制着农村土地的用途及其转变。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了严格的程序规定。其次,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流转作了严格的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国家通过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占有土地发展权增益。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种征地补偿标准基本上没有考虑市场条件如土地的区位、征收后的用途等,它主要根据土地被征收前的用途确定价值,根据这一标准计算出来的征地补偿费用远远低于土地征收后的非农用地市场价格,这意味着,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未能明确保障失地农民对土地发展增益的分享,失地农民并不享有土地发展权,因此国家实际上得到了土地发展增益 。所以说法律虽未言明土地发展权却近乎采取了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或者说土地发展增益国有模式。

四、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应归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共有

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属不同,所带来的效应也不同,农村土地发展权无论是归国家还是归农民和农村集体,都会有正、负两面效应。将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属国家,有利于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总体规划和管制,有利于保护耕地和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但是,农村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征地范围扩大和补偿费低廉对农民造成巨大损失和伤害,低廉的补偿费不仅仅只是降低了目前农民的生活水准,更深层次的影响在于致使农民的未来失去保障 。另一方面,若把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归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有利于维护农民的产权利益,提高农民集体在土地增殖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但是不利于国家对土地进行总体规划。

鉴于农村集体土地按照用途可划分农用地和非农建设用地。相应的,将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划分为农用地发展权和非农建设用地发展权。农用地发展权属于国家,国家通过对农地发展权的严格控制,使得农用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不能擅自改变农地用途,从而防止耕地流失,保护农地和生态环境资源。非农建设用地的发展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所有。当国家或是开发商想要开发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时,必须首先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买土地发展权,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作为原土地所有者分享土地发展权收益,才能有利于农民土地财产权得到更全面的保护,也有利于土地增值收益的公平分配。

参考文献:

[1]陈柏峰.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J].法学研究,2012(4).

土地发展权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因土地用途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的提高而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必须借助土地发展权制度予以解决。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土地发展权的法律制度设计。这既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实践问题。以传统公权与私权二分法来定性土地发展权,已经显示出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我国土地发展权具有二重性,既是一项具有私权性的财产权,又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应当将其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

土地发展权,是土地变更为不同使用性质之权,如由农地变更为城市建设用地。创设土地发展权后,其他一切土地的财产权或所有权以目前已经编定的正常使用的价值为限,即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以现在已经依法取得的既得权利为限。至于此后变更土地使用类别的决定权则属于发展权。[1]1947年英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次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
1968年和1974年美国以州立法的形式分别建立土地发展权移转(tdr)和土地发展权征购(pdr)制度;
1975年法国公布《改革土地政策的法律》,以“建筑权”的方式解决土地利用集约度提高而产生的土地发展权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因土地用途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的提高而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必须借助土地发展权制度予以解决。Www.133229.coM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土地发展权法律制度设计,既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实践问题,因而探讨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很有意义。

一、公权与私权划分的意义及局限性

(一)公权与私权划分的意义

在法律上,有公权与私权之分。公权与私权的提法,最早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权是公益方面的权利,或者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权力;
私权是公民之间或私人团体之间,涉及私得、私心、私欲等方面的权利。这种公私权划分一直被西方政治家、法学家所沿用。我国理论界在几十年前也有过公权私权的说法,后来很少。但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发展,法学界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又讨论得非常热烈。

区分公权与私权的意义在于确定权利的性质,应从何种角度进行法律规定,采用何种救济方法,以及案件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审理,适用何种程序等等。公权与私权划分的意义,还可以从法律观念层面剖析。公权观念认为,国家应凌驾于社会和人民之上,国家利益应绝对优先于一切个人利益,一切法律、法规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一切权利、权力都源于国家的授权。一切领域、一切关系都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个人的一切行为都须得到国家的许可,国家拥有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力。公权观念支配之下的国家行政,强调政府对社会、对人民的“管理”,属于“管制行政”。私权观念认为,国家之所以存在,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私权,个人的私权神圣不可侵犯,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和依据法定程序,不受剥夺和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活动范围主要是政治生活领域,民事生活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作干预,只在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才由国家司法机关出面裁决。一切法律、法规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私权观念支配之下的国家行政,强调对社会、对人民的“服务”,属于“服务行政”。为进一步理解公权与私权区分的意义,有必要从与公权、私权相对应的另一对范畴来把握。公法、私法是与公权、私权相对应的一对范畴。一般理解,公法上的权利即公权;
私法上的权利即私权。由于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不需要国家公共权力参与的关系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需要国家公共权力参与的关系,于是产生了作为不同调整手段的私法、公法。[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法、私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它作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必要的。私法的实质在于保障合法的私权利,公法的实质在于正确运用国家的公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既要有私法,又要有公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承认公法、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它们的界限。[3]同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必须正确划分公权与私权。

(二)公权与私权划分的局限性

公权与私权划分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基本上属于私人自治的事情,国家或政府基本上不加干预。所以,公权与私权的区分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挥的作用非常突出。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传统私法领域不得不由国家或政府介入,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变得模糊、完全自由的私权受到国家或政府的干预和限制。现代社会经济关系的新变化,使得法律形态发生新变化,公权与私权的区分表现出很大的局限性。现代社会进程发展中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现象。“传统的公法、私法同时适用于某一经济领域、某一经济关系的情况,不仅发生在公法、私法划分本来就较为笼统的美国、英国,而且发生在公法、私法划分十分严格的法国、德国。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形态——资本主义经济法。”“现代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特征,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适当协调,正是公法、私法两种法律因素有机结合的结果和表现。”[4]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因土地用途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的提高而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城市化、工业化所牵扯的土地利用问题,反映出土地利用利益的多元化。这种多元化的利益表明现代土地问题较之以前的土地问题更加复杂。现代一切土地问题的基础,莫不从土地所有的社会利益与私利益之对立与调适上予以展开。因此,面对如此多样化的现代土地问题,如仅依赖十九世纪末叶以来的权利滥用禁止与公共福利理论,或以十八、十九世纪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理念予以回应,显然将不可能且不具有现实适宜性。[5]新的土地利益关系的出现必然导致法律关系的新变化,仅沿用传统的公权与私权二分法来定性土地发展权,已经显示出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二、国外土地发展权定性及评价

从国外土地发展权的法律规定来看,有的国家规定土地发展权归政府或国家所有,有的国家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国外关于土地发展权归属的不同规定是否可以认为土地发展权既可以被设计成为一种公权力而进行规范,又可以被设计成为一种私权利而进行规范呢?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联系一国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目的和内容来回答。

(一)公权力的定性及评价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基于国家重建和人口增加的压力,加强了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方面的研究以及法律制度建设工作。1942年公布了《阿斯瓦特报告》(uthwattreport)。《阿斯瓦特报告》的许多成果和建议,特别是有关配置土地发展权的建议,对英国土地征收制度方面的改革起了关键作用。1947年英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移转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独占,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6]法国1975年颁布法律规定了土地发展权的法定上限密度限制,即“建筑权”。超过法定上限密度限制的“建筑权”属于地方政府所有,建筑开发人若想超过上限密度限制进行建筑,须向政府支付超过密度限制负担款,即购买超过标准的建筑权。

英国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关注“公平”,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对土地开发进行有限控制的机制。这种土地发展权的设计思路实际上构成了英国土地用途管制方式,体现了英国土地发展权创设中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国家所有或国家独占表征了国家是土地发展权唯一的权利主体,从而凸显出土地发展权的国家和政府的公权力属性。[7]

政府警察权又称“警察权”,是公权力的代表。政府警察权是当个人的权利与促进和维护的公众健康、安全、道德和一般福利相冲突时,所允许的国家对个人进行干预的权利。警察权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卫生、公共道德、公共安全和社会福利。就土地开发利用来讲,为了向居民提供良好的环境,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存阔敞的历史文化空间和古迹等公共目的,国家行使警察权对土地的开发利用进行调节管制。[8]虽然土地利用规划或土地用途管制等政府警察权也能导致物质利益的产生,但土地利用规划与土地用途管制等政府警察权本身不是财产权利,不具有有偿性且不可让渡,而土地发展权则是一项财产权利,具有物权性和有偿性且可以让渡,这凸显了土地发展权与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用途管制等政府警察权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鉴于警察权的公益性与行政管制性,土地利用规划或土地用途管制,对于被规划或管制对象的土地损失无需进行补偿。这不仅降低了政府对土地开发利用行为的管制效率,而且更重要的是,消减了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积极性,不利于保护土地私权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英国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后,虽然使土地开发速度减缓,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对城市效区农地的蚕食,但土地市场的买卖几乎陷于停顿,急切需要使用土地的开发商不得不通过黑市交易获得土地。土地发展权国有化使土地市场萎缩,阻碍了土地的正常使用,影响了经济发展。法国法律规定,超过法定上限密度限制的“建筑权”归地方政府。这一规定实行初期,由于上限容积率水平限制过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私人开发土地的积极性,后来法国政府将密度(容积率)限制一再调整、逐步放宽。上述情况说明,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公权力并进行制度设计,其功效并不十分理想。

(二)私权利的定性及评价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美国在土地分区管制基础上,仿照英国的做法,创设了土地发展权制度。与英国土地发展权制度不同的是,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通过两种形式运行,即土地发展权移转(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简称tdr)和土地发展权征购(purchase of development of right,简称pdr)。这两种土地发展权的制度设计尽管有一定差别,但都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无论土地发展权被政府征购,还是转让给其他市场主体,原土地所有权人在得到一笔收入的同时,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原来土地。

不仅如此,美国土地发展权的私权性还可以通过判例得到认证。在westmontgomery country citizensassoc.v. maryland-national capital park and planning commis-sion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土地所有权是一束权利,它包括对土地再开发和提高土地利用度的权利。[9]

二十世纪上半叶美国经济迅猛发展,城市化速度加快。人口(包括移民)的大量增加,促使不堪重负的城市急剧向外扩张。城市向外扩张,占用大量农地,给城市周边的土地(特别是耕地)保护带来巨大压力。早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政府学习德国土地用途管制的做法,强化政府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政府(主要是各州及地方政府)逐渐意识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减少农地流失,控制城市建设对郊区农地的蚕食作用不明显。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能完全奏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缺乏激励机制。政府要求农地所有者按照规划不对土地进行开发,或不允许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但并没有给予农地所有者以经济上的补偿。农地所有者认为,政府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仅使他们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而且侵犯了他们的私有财产权,越来越多的农地所有者对政府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满。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美国政府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基础上,仿照英国的做法,设置了土地发展权,建立了土地发展权制度。

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注重“效率”,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土地保护的激励机制。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一种财产性私权利,体现出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发展性利益的诉求。美国土地发展权转移(tdr)和土地发展权征购(pdr)两种制度,都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人所有。在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人所有的制度条件下,无论土地发展权被政府征购,还是土地发展权转让给土地开发者,原土地所有权人都能得到一笔可观的收入,这样做既保护了耕地,又调动了土地所有人保护土地的积极性。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实施40余年来,遍及全美国。[10]到2008年,美国有30个州建立了土地发展权移转制度,受保护的农地、自然保护区和开放空间等达30万英亩。[11]土地发展权移转制度和土地发展权征购制度的实施,不仅对城市郊区的优质农田起到了保护作用,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内容由最初的保护城市郊区的耕地,扩展到生态环境和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界标等。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的成功经验,被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借鉴。

三、土地发展权具有二重性

(一)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具有私权性

英国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的制度设计和法国超过法定上限密度限制的“建筑权”归地方政府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将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换言之,土地发展权是作为一项能够与土地所有权分割处分的财产权利。美国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的制度安排,是将土地发展权规定为土地所有权人所有,但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处分,也是一项财产权利。由此可见,英国、法国和美国都是将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的财产权利。这符合土地权利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

土地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不动产,从罗马法开始就形成了一套有关土地所有与利用的法律制度。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土地所有权理论也已经或正在发生一系列变革。“所有权并非一个不变的概念,而是相对于争论中的特定法律程序变化的。”[12]法律发展史表明,所有权最基本和简单的形态,是个人所有权,即个人对其财产排他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全面性,准确地说是针对这种个人所有权处于静止状态而言的。当所有物上存在他物权时,所有权的特性便发生了变化,其权能和特征已不再是绝对的、排他的和全面的。当所有人变为复数时,这种个人所有权便成为共有权。法人制度产生以后,所有权又发生了新的突变,创设了法人所有权。原来的个人所有权变为选举、监督法人管理人员之权和按资取得收益权。[13]当一栋楼房被区分为若干个部分时,又产生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当地下矿藏的开发利用为人们所重视时,采矿权又与土地所有权分离,产生了采矿权。当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不限于土地表面时,又产生了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总之,个人所有权、共有权、法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矿权、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都是所有权在不同历史时期发展变化的结果。所有权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表明,土地权利的设置必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有所变化。现代的物权法更重视使用权的地位和作用,从所有权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来看,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符合土地权利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可以说土地发展权是具有私权利性的财产权。

所不同的是,英国、法国基于土地开发“涨价归功”的理念,将土地发展权收归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私人土地所有权中不再包含未来的土地发展权,私人进行土地开发或提高建筑容积率时需向政府购买土地发展权;
美国则允许私人土地所有者按一定规划将其受限的发展权(不能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发展权)出售、转移。

(二)土地发展权作为国家对土地利用关系的干预,又具有公权力性质

土地发展权与法律赋予政府利用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的政府警察权有一定联系。基于政府警察权的存在,土地所有权受到限制,从而形成可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土地发展权。把土地发展权放在整个土地权利体系和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来判断,土地发展权无处不显示政府警察权的“身影”。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土地发展权产生于国家对土地利用实施用途管制、规划控制等公共干预的需要,在国外已经成为城市土地开发的规划控制、分区管制的一项重要制度手段。”[14]从这个意义上看,土地发展权具有警察权的色彩,因此,土地发展权与普通财产权不同,普通的财产权具有相当的“自由性”,而土地发展权的主体对客体土地开发的利用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可以说土地发展权又是公权力性质的政府警察权。

四、我国土地发展权应当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

鉴于土地发展权具有二重性,我国土地发展权应当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这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能够准确反映土地发展权的本质特征,有利于正确设计土地发展权制度内容,正确运用经济法的原则和手段,恰当地采用经济法的救济方法,保证我国土地发展权制度的贯彻实施。

(一)经济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部门之一

从可行性来看,经济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部门之一。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而不是人们主观想象的。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划分,学术界和官方的意见基本一致。学术界的观点是,“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下,主要有六大法律门类: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仲裁法。”[15]官方的意见首先见于1999年5月26日《人民日报》刊登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的讲话。在该讲话中王维澄指出:“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6]2001年3月9日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7]2004年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立法工作会议上再次肯定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划分,“我们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法律部门、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协调统一整体”。[18]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律法规全书》都按照“七分法体例”编写,“经济法”为其中一类。不难看出,学术界和官方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划分基本一致。经济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部门之一。在我国,不仅“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客观存在,而且官方的意见已将经济法定义为“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19]“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有其相对的独立性;
比起其他法来,它是直接地针对经济领域内的矛盾。调整有关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行为的动机是经济的,内容是经济的,发生或要求其发生的效果也主要是经济的。”[20]

(二)准确反映土地发展权的本质特征,有利于土地发展权制度贯彻实施

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能够准确反映土地发展权的本质特征。现代土地关系的新发展,使得公权与私权划分的局限性凸显出来,而经济法的出现克服了这一局限性。“经济法实现自己的价值追求,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公权力介入市场的自发秩序,将权力因素与资源、财产因素相结合,以实现社会正义。”[21]经济发展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参与、从事经济建设,并能够享受这些发展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发展权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一为参与权;
一为收益权。发展权的实质在于对人类社会经济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即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获得增量利益并享受这些利益。[22]国家干预是土地用途法定形态变更的实质,土地发展权制度遵循国家干预之经济法理念。

我国土地立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法色彩。首先,我国土地立法文件名称多冠以“管理”二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土地方面通过了三个专门性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中,《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名称冠以“管理”二字。立法文件的名称是立法文件内容的高度浓缩,具有很强的代表性。立法文件名称中冠以“管理”二字,反映了国家或政府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包括土地关系的影响,经济法特色明显。其次,土地立法文件内容反映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利益,我国土地立法文件,无论立法文件名称中冠以“管理”二字,还是未冠以“管理”二字,其立法目的都反映出明显的经济法价值取向,即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再次,经济法律规范居多。不同法律部门由不同法律规范所组成。经济法由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所组成。民法由一系列民事法律规范组成。刑法由一系列刑事法律规范所组成。尽管在同一个土地法律文件中可能同时存在经济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但从整体上看,在土地法律文件中,经济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相比较,经济法律规范居多。

综上所述,把土地发展权放在整个土地权利体系和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来判断,土地发展权无处不显示经济法所关注的社会整体利益价值取向和经济法的国家干预“身影”。只有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才能反映出我国土地发展权应有的法律性质;
才能从经济法角度对土地发展权进行科学规定;
才能深入领会土地发展权制度精神;
才能在行使土地发展权过程中,根据经济法所确立的有关制度,正确运用经济法的原则和手段,恰当地采用经济法的救济方法,保证我国土地发展权制度的贯彻实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1]参见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06页。

[2]参见梁慧星:《靠什么制约公权力的滥用》,http://www. civillaw. com. cn/访问日期:2010年1月19日。

[3]参见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4]参见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5]参见奥田昌道等:《物权的重要问题》,有斐阁双书1975年版,第208页。

[6]参见赵尚朴:《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研究——欧美亚各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探索》,中国城市出版社1996年版,第35—36页。

[7]参见朱未易:《论物权法上的土地发展权与人权法上发展权的制度性契合》,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8]参见刘明明:《论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载《理论导刊》2008年第6期。

[9]danner:“tdrs——great idea but questionable value”,the appraisal journal,april1997.

[10]marin agricultral land trust. development or farmland? news letter. fall2001,http://www.malt. org/about/history. html,访问日期:2010年8月16日。

[11]kaplowitz,m.,machemer,p. and pruetz. r.,“planners’experiences in managing growth using trans ferable development rights(tdr) in the united states”,land use policy,25,2008.

[12]参见瑞安:《民法导论》,pty有限公司、法律书籍公司1962年版,第163页。

[13]参见吴文翰《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适度分离研究》,兰州大学出版1991年版,第217—227页。

[14]孙弘:《中国土地发展权研究:土地开发与资源保护的新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15]程信和:《试论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3期,第5页。

[16]王维澄:《为依法治国打下坚实基础──王维澄谈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载《人民日报》1999年5月26日。

[17]李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01年3月20日。

[18]吴邦国:《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奋斗》,载《人民日报》2004年2月1日。

[19]李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01年3月20日。

[20]芮沐:《经济法概述》(连载),载《中国法制报》1984年3月16日。

土地发展权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土地发展权 土地发展增益 征地补偿 土地管理法

内容提要: 征地纠纷的本质是各方对土地发展增益的争夺,土地发展增益在法律上表现为土地发展权。土地发展增益主要源于外力,是全体社会大众努力的结果,具体地块的发展增益与国家发展战略、城市规划、非农用地供应政策、城市化速度等因素密切相关。土地发展权并非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它因国家管制权的行使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我国的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防止少数人独享土地发展增益。其不合理之处在于,未能明确保障失地农民分享土地发展增益,且缺乏制度装置来让大田农民分享土地发展增益。我国应当坚持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并通过完善具体制度来保障土地发展增益全民共享。

一、引言

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中国进入了城市化快速发展期。城市化发展必然需要占用城郊农村土地,由此带来了土地征收问题。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必须同时完成国有化,土地征收是其惟一合法途径。然而,土地征收引发了大量地方政府与城郊农民之间的纠纷,[1]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部分失地农民得到的补偿难以维持体面生活。他们未能得到法定补偿,或得到的法定补偿不足以维持长远生计,从而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保障无份、创业无钱”的群体,进而引发纠纷。

第二,部分失地农民得到了足够补偿却仍不满意。不可否认,一些失地农民得到了法定补偿(甚至更高补偿),数额可能是大田农民家庭种田、打工“辛苦几十年都挣不到的”。目前,在农业种植区,土地的正常交易(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价格只有每亩两三千元。而在城郊农村,土地一旦被政府征收,失地农民获得的补偿至少可以达到每亩五万元。如果涉及到房屋拆迁,失地农民得到的补偿会高出更多,城中村拆迁改造更是如此。部分失地农民因征地而变富有,可以顺利转化为市民,此类现象甚至让不少城市中产阶级心生羡慕。尽管如此,这些失地农民中仍有人希望得到更多补偿,其中,部分人认为法定补偿标准并不合理,部分人则试图通过与政府博弈来获取额外利益。

由此看来,征地纠纷既可能是失地农民依法维权,也可能是他们追求法外利益。无论何种情形,都会涉及法律上的征地补偿标准,而征地补偿标准不过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具体规则,因此,征地纠纷的本质是各方对土地增值收益的争夺。众所周知,农村土地被征收后转变成城市建设用地,其市场价格立即数十、数百倍上涨,巨大的土地增值收益开辟了各方争夺的空间。那么,土地增值收益到底应当如何进行合理的分配?利益分配在法律上往往表现为权利配置。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在法律规则上落实为征地补偿标准,在法律理论上则关涉土地发展权的配置。土地发展权,即发展土地的权利,也就是土地用途改变或利用度提高的权利。这种权利到底应当属于谁?在国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社会群体之间,应当如何进行合理的初始配置?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具体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该条同时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计算规则。虽然在特定情况下安置补助费可以有所增加,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该条还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实践中,农村土地上的居住用房被当作地上附着物,以统拆统建、划地自建等形式重建,或根据建筑重置成本进行货币补偿。这种征地补偿标准,基本上没有考虑市场条件,如土地的区位、征收后的用途等,它主要根据土地被征收前的用途(农业用途)确定价值,相关安置、补偿的法定根据是其成本价,国家实际上得到了土地发展增益。可以说,法律虽未言明土地发展权,却近乎采取了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或者说土地发展增益国有模式。

国有模式在实践中导致一些失地农民不满,并造成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在有些地区落空——这些地区的政府给予失地农民超标准补偿。国有模式在理论上也遭到诟病,有学者将土地发展权视为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主张失地农民应当得到土地发展增益,认为国家应当按照土地被征收后的用途和市场价来补偿失地农民(农村集体)。这种主张可称为土地发展权派生论。

本文拟从中国实践出发,厘清土地发展增益的来源和土地发展权的法律属性,分析土地发展权派生论和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的成败得失,并试图从西方国家的土地发展权制度模式中受到启发,探讨中国土地发展增益之公平合理分配的制度前景。

二、土地发展增益的来源

探究土地发展权的公平合理配置,首先需要厘清土地发展增益的来源。在中国,孙中山先生很早就从理论上论及土地发展增益的来源,并提出了相应的分配原则,这构成其“平均地权”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孙中山指出;“地价高涨,是由于社会改良和工商进步。……这种进步和改良的功劳,还是由众人的力量经营而来的;所以由这种改良和进步之后,所涨高的地价,应该归之大众,不应该归之私人所有。”“如果上海的人完全迁出上海,广州的人完全迁出广州,……试问上海、广州的地价,还值不值现在这样高的价钱呢?由此可见土地价值之能够增加的理由,是由于众人的功劳,众人的力量;地主对于地价涨跌的功劳,是没有一点关系的。”“上海房产地价百年来增加了一万倍。中国处在大规模的工业发展的前夜,商业也将大规模地发展起来,再过五十年我们将有许多上海。要能预见未来,我们必须是有远见的人,而且要现在就作出决定,使地产价值的增值额,成为创造这一价值增值额的人民的财产,而不是成为那些侥幸成为土地私有者的个别资本家的财产。”

孙中山的思想在我国台湾地区影响甚大。台湾学者林英彦即依据“平均地权”思想指出:“站在人民的立场来说,土地被征收,当然是补偿越多越受欢迎,但就平均地权的理论来说,以市价补偿不见得合理”,“目前之土地市价,除了土地所有人申报而应归其个人所有的地价以外,尚包含庞大的自然增值额,这是应当属于社会全体的。所以,如果按照市价补偿,那无异将自然增值部分也视为个人财产来予以补偿,其不合理之情形至为明显”。

其实,孙中山的“平均地权”思想,有其理论渊源。英国经济学家约翰?穆勒早就主张,“应对自然增加的地租课以特别税”,把土地自然增长的价值收归社会所有,即凡不是由于土地改良而增加的价值一律归公。他说:“社会的进步和财富的增加,使地主的收入无时无刻不在增长;……他们不干活儿,不冒风验,不节省,就是睡大觉,也可以变得愈来愈富。依据社会正义的一般原则,他们究竟有什么权利获得这种自然增加的财富?如果国家从一开始就保留有权利,可以根据财政上的需要对地租的自然增长额课税,又有什么对不起地主的呢?”美国经济学家亨利?乔治对这一思想作出进一步的发展,他指出;“土地的价值(或者经济学上的地租),如我们所知,完全不是劳动或资本这种要素制造的,表示的仅仅是占用土地得来的好处。土地价值不表示生产的报酬,……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占有土地者个人创造的,而是由社会发展创造的。因此社会可以把它全部拿过来,而无论如何不会降低改良土地的刺激,或对财富生产有丝毫的影响。”[10]英国城市学家、“田园城市”运动创始人埃比尼泽?霍华德也指出:“城乡之间最显着差别可能莫过于使用土地所支付的租金。……这种租金之间的巨大差别几乎完全是一处有大量人口,另一处没有大量人口;由于这不能归功于某一个人的行动,它通常被称为‘自然增值’,即不应归于地产主的增值,较准确的名称应该是‘集体所得的增值’”,“显然向任何特定地区大规模迁移人口,肯定会导致所定居的土地相应地增值”,“田园城市属于托管人,他们受全社区的委托掌管这些土地,因而逐渐上涨的全部增值就成为这座城市的财富”。[11]上述经典理论家的论述,从理论上说明了土地增值的来源和归属,明确了土地发展增益的社会属性。

土地增值包括自力增值和外力增值。土地权利人改善土地的物理、化学、地质性状,改善基础设施、增加附属物,由此带来的土地增值,属于自力增值。自力增值的成果,因土地权利人投资投劳获得,当然应当由他们享有。土地的外力增值则是非因土地权利人直接投资投劳而获得的增值,它通常由于社会性投资产生了外部性后果。社会性投资包括交通、通讯、环保、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商场、银行、工厂等工商业投资的发展,医院、学校等公共事业设施的健全。土地用途改变带来的增值,也属于外力增值。[12]土地的外力增值基本上是国家、政府、公私单位长期投资积累的成果,是社会大众共同努力的结果,而与土地权利人的努力关系甚微。外力增值对于农业生产的作用通常微不足道,也就是说,农业用地的外力增值空间很小。

我国城郊农村的土地增值主要是外力增值。城郊农村的土地作为耕地时,社会性投资的作用微不足道,对土地价格的影响极其微弱。只有当土地被征收改变用途之后,社会性投资的作用凸显,土地才有了巨大升值空间。这种升值属于外力增值,其投资来源于整个社会,因此增值应当归全社会所有,而不应当由原土地权利人独占,[13]如此方符合“谁投资谁收益”原则。目前,一些地方立法界定了户外广告权,并将其划定归属于政府,其理论依据即与此类似的“谁投资谁收益”原则:户外广告效应源于城市巨大的车流、人流,正是由于政府在道路、公园、体育场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上投入了大量前期成本,才有了现代城市车水马龙的繁荣场面,从而为广告效应和广告价值的产生提供了基础。[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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